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21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以週轉
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承諾一
個月後即可還款,原告為解被告燃眉之急,即交付10萬元
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本票乙紙予原告做為借款證明;嗣
被告復於93年4月1日再向原告懇稱渠有另一筆債務以2萬
元解決,若無該2萬元週轉金,其財務信用將難以維持,
請原告再借2萬元,並稱一個月後可以歸還,原告見被告
情況緊急,基於二人情誼,概然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吽
同時另簽發本票乙紙做為本次借款證明。然屆期向被告請
求清償,被告卻推稱無力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對對原告主張均自承,並稱非不還,而係無力償還,
並願按月以2,000元分期償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自承,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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