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6487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乙○○
號3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9,198元及自民國89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9,19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契
約涉訟,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 王瑞龍 、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向原告購買1999
年式國瑞牌小客車乙輛,分期款總價新台幣(下同)723,79
2元,自民國88年6月3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按月清償30
,158元。詎被告甲○○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僅清償90
,474元,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公開
拍賣,拍賣所得369,300元,經抵沖費用67,893元、利息7,2
87元後,仍欠本金339,198元、違約金13,117元。爰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198元
及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
表、債權試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
契約第6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9,198元,及
自89年7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違約須負擔之利息,已係法定最高利率,故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零,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素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