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8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0日向原告之前身寶
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自87年3月30日起至92年3月30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採
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4月30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26,745
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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