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王郭珠子 (即 王殿均 之承受訴訟人)
王相明 (即王殿均之承受訴訟人) 王相華 (即王殿均之承受訴訟人) 王似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上訴人南港龍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順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似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之被繼承人王殿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似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
子、王相明、王相華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似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
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南港龍華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費用(見原審卷第81頁),於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有修繕系爭平台之責之事實,上訴人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2頁),因本件係由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之被繼承人王殿均起訴請求給付修繕費,嗣因王殿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0-41頁),又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共同繼承王殿均之遺產已完成分割,上訴人因而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6頁),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王似鳳及上訴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下稱王郭珠子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殿均,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69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頂樓住戶,乃臺北市南港龍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平台因建築物老舊及日曬雨淋,防水層因而老化龜裂,系爭房屋逢雨天花板即有漏水現象,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修繕未果,遂於103年9月間自行僱人修繕系爭平台及施作室內整修、油漆,系爭67號7樓、69號7樓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0萬元(兩戶均為:屋頂防水層15萬元、內部整修及油漆5萬元)。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系爭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若有不足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0月26日決議維持以前國宅處時期補助3萬6,000元,重複申請20年補助1次(下稱系爭決議),並經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維持系爭決議,顯將本屬被上訴人及公共基金需負擔之法定義務,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方式改由頂樓住戶負擔維修頂樓共用部分之義務及大部分之費用,有悖於民法誠信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平法理,當屬權利濫用,爰依系爭規約、民法共有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修繕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似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社區目前管理基金僅剩270餘萬元,尚有社區電梯老舊急需更換,更換電梯費用即高達450萬元,管理基金實已不敷支出,就系爭平台修繕費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通過每戶補助金額為3萬6,00
0元,又王殿均及訴外人即王似鳳之夫 郝秉超 前均已向被上訴人請領3萬6,000元之補助款,依系爭決議,上訴人須至
106年方能再度請領,系爭決議並非全然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仍決議補助上訴人每戶3萬6,000元,難謂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再系爭社區頂樓住戶共20戶,其中有5戶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補助,除上訴人2戶尚未領取外,餘3戶均已領取補助款3萬6,000元,而上訴人之修繕費用相較於已領補助款之3戶,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王郭珠子等之被繼承人王殿均及上訴人王似鳳之配偶郝秉超前均向被上訴人請領3萬6,000元之補助款係屬國宅處(其後為都發局)之行政補助款,被上訴人不可將之與系爭平台共用部分之法定修繕義務混淆,並據此免除修繕義務,而被上訴人既負有對系爭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義務,即應儘速履行,自不得以公共基金另有他用或援引訴外人 忠孝 龍華社區作法,作為規避其修繕義務之藉口。又系爭規約第13條並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定有「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故自不得以系爭決議變更共用部分費用之分擔等語,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防水工程款。於上訴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似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與系爭社區相同之成福龍華社區就修繕費用部分雖補助10萬元,但同收取每月管理費200元之忠孝龍華社區則未予補助,故系爭社區補助金額已屬合理,且國宅處時期之補助款,性質兼具行政補助及公共基金性質。另系爭規約第13條是抄襲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但未抄完整,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語。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戶,上訴人王似鳳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戶,俱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原69號7樓戶長王殿均與上訴人王似鳳於103年間因頂樓平台滲漏水,各支出修繕費用20萬元(屋頂防水層15萬元、內部整修及油漆5萬元)。
(三)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若有不足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第10屆第2次委員暨維修專案小組委員會決議:⒈頂樓漏水動支經費修繕非單一戶之需求,事涉全社區頂樓事務及經費支出,勢必修改頂樓修繕規約,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如至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將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案交由住戶來定奪,屆時再依據住戶的決議執行。⒉社區頂樓屋頂漏水案,於83年9月預算程序編列國宅基金所稱維修補助款,只要頂樓住戶因屋頂漏水提出申請,每月頂樓住戶皆可由維修補助款屋頂類項下申請維修補助款3萬6千元(僅只申請1次),每戶屋頂漏水只補助3萬6千元整,超出3萬6千元整的部分由住戶自行負責。
(五)系爭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經與會人員不記名投票表決方式。贊成第一案(以公共基金補助1次最高金額10萬元,5年內不得再申請)共計25票,贊成第二案(維持以前國宅處時期補助3萬6千元,重複申請20年補助一次)共計32票,贊成第三案(提高1倍管理費、增加修繕補助至6萬元)共計4票,主席裁示第二案通過。
(六)系爭社區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社區頂樓平台修繕案,方案一:每戶補助3萬6千元,20年補助一次;40票。方案二:贊成補助20萬元;0票。方案三:贊成補助7萬2千元,15年補助1次;8票。方案四:由當棟1至6樓層之住戶均分修繕費;0票。方案一經投票決議通過。
(七)王殿均曾於86年3月8日及94年2月2日合計領取國宅處維修補助款3萬6千元;上訴人王似鳳之配偶即原67號7樓戶長郝秉超曾於86年領取國宅處維修補助款3萬6千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及民法權利濫用、誠信原則而無效?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平台屬屋頂頂樓平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屬共用部分,且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社區內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用附屬建築物,而供社區共同使用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提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該規約並未明文將系爭平台排除在共用部分之外,且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平台不得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揭規約未將系爭平台列入共有部分云云,顯有誤解系爭規約及上開規定,洵不足採。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
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而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有爭執,藉由多數表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課予不屬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決議,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符所定之歸責要件,並有違誠信原則及訴訟權利之正當程序保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⒊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決議即「維持以前國宅處時
期補助3萬6千元,重複申請20年補助一次」,因上訴人曾申請3萬6,000元之補助,尚未屆滿20年期間,故不得再申請修繕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平台防水層老化龜裂致系爭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多數表決方式,決議以長達20年期間僅得補助3萬6,000元1次通案辦理之限制,卻未就具體個案判斷歸責原因之情事,無異要求上訴人須自行負擔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顯然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予不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之不利益分擔,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並有違誠信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曾補助3萬6,000元及期間未滿20年為由拒絕修繕系爭平台,洵屬無據。
⒋再參以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
員會負責辦理,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若有不足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依該規定文義內容觀之,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行決議之規定,益徵系爭決議另行議決「維持以前國宅處時期補助3萬6千元,重複申請20年補助一次」,確有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甚且,王殿均曾於86年3月8日及94年2月2日合計領取國宅處維修補助款3萬6,000元,上訴人王似鳳之配偶即原67號7樓戶長郝秉超曾於86年領取國宅處維修補助款3萬6,
000元,其等所申請支領之款項名義為「國宅處維修補助款」,有切結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47頁),復參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列管國民住宅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維修補助款,係指於83年9月依預算程序編列國宅基金撥入國宅管理維護基金之經費」,同事項第
3點規定:「維修補助款係分社區專款專用,辦理維修作業,並依法定預算科目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知國宅維修補助款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入國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修繕之用,縱上訴人曾申請國宅維修補助款,因非由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公共基金予以提撥,則上訴人再因系爭平台年久失修、老化而又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修繕之義務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曾申請國宅維修補助款即解免此一修繕義務,系爭決議不當限制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而屬無效,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曾請領國宅維修補助款,並以系爭決議為由拒絕再為給付修繕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予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各5萬元及上訴人王似鳳15萬元,是否有理由?查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系爭平台漏水部分,並支付屋頂防水層工程費用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既應就系爭平台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平台修繕費用予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各5萬元及上訴人王似鳳15萬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平台修繕費用,既屬有據,則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平台修繕費用,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及系爭規約第1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平台修繕費用予上訴人王郭珠子等3人各5萬元及上訴人王似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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