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74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法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