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黃志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俊麟(1)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7)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8)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9)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3年6月4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2樓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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