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正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藍正民前曾(1)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1)(2)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前述(1)(2)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4)(5)(6)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藍正民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海邊堤防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1月1日8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