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約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約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犯罪所利益,雖與被害人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1千元,但於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雖坦承犯行,但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蘇約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約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街○○號之服飾店內,向 魯家 宏佯稱:伊要到美國,可為 魯家宏 代為購買NIKE廠牌藍球鞋4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語,致魯家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3年10月9日,在新竹市○○街○○號服飾店前交付1萬2,000元現金、於103年10月16日,在新竹市○○路○段○○號三姓橋郵局匯款3,000元、於103年11月17日,在新竹市○○街○○號服飾店前交付交付6,000元現金與蘇約儒。詎蘇約儒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魯家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魯家宏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約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魯家│││。│宏表示要至美國,可為告││││訴人代為購買球鞋,並收││││取告訴人共2萬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3││││年10月底,有赴美國約一││││星期,也有幫告訴人購買││││球鞋,只是球鞋有問題,││││伊又將球鞋寄回給廠商等││││語。│├──┼────────────┼───────────┤│二│告訴人魯家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四│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明被告自103年1月1日│││查詢結果1紙。│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並無││││入出境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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