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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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579號事件卷。
理由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黃嘉政 之債權人,為瞭解黃嘉政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並提出債權文件、本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