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簡新陽 相對人 簡恭 (原名: 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聲請人前依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93萬3,112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79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查核無訛,且查聲請人供擔保期間亦已屆滿,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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