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314號聲請人 王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中華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6年3月11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6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或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南吉輝 營造有│元大商業銀行││106年2月25日│75,700元│AG0000000│││限公司邱坤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