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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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志仁 視同抗告人 劉博道 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均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執行,對於其等自應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係屬有利於全體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另一聲請人劉博道,爰併列劉博道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若執行標的物價值遠低於執行金額,則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亦僅為該標的物因延緩執行所受之損害,而非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延緩受償之損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47地號土地、系爭126之366地號土地),按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96元,又因相對人撤回對另一執行債務人劉博道所有系爭126之366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則本件執行標的金額僅餘172,860元,加上抗告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至多僅應以172,860元計算相對人延緩執行所受之損害,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減至25,929元範圍內。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2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
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47地號土地、視同抗告人劉博道所有之系爭126之366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撤回對系爭126之366地號土地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且抗告人及視同抗
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294號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中,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其執行結果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㈢又原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70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復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為3年,因而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酌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700,000×5﹪×3=105,000),核無不當。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應按系爭247地號土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僅為172,860元,遠低於執行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25,929元云云。惟衡以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較其實際價值為低之常情,系爭247地號土地之價值即非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而應經鑑價程序以核定其真正價值,故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就系爭247地號土地進行鑑價程序,尚難逕依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後,遽認執行標的物價值遠低於執行金額。
㈤綜上,原裁定斟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591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准抗告人供擔保105,000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立昌
法官鄭順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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