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吉於民國103年2月5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85度C」商店座椅上,拾獲 陳怡哲 所有於當日稍早所遺失,遺落在該座椅上之皮夾1個(內有陳怡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1,000元、港幣180元【起訴書誤載為124元,應予更正】,以及兼具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王偉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本案悠遊聯名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先後在南投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順門市,持本案悠遊聯名卡,經由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各撥入新臺幣500元至本案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王偉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南投市○○○路○○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陳怡哲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站信用卡特約業者購物,並在線上購物暨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本案悠遊聯名卡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陳怡哲本人或授權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支付購買物品,使信用卡特約業者得據以先向玉山銀行請款,再由玉山銀行轉向陳怡哲請款用意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網站信用卡特約業者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網站信用卡特約業者陷於錯誤,誤認王偉吉係有權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同意其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
1所示價值之物品,如附表編號2、3則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或刷卡未成功,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網站信用卡特約業者未交付貨物,玉山銀行未墊付款項,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哲、信用卡特約業者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陳怡哲發覺皮夾遺失後於103年2月6日9時33分許報警處理,王偉吉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前,於同日20時許,自行依照所拾獲陳怡哲皮夾內之證件上所載住址,前往陳怡○○○鎮○○路○○○巷○號住處返還皮夾(內有陳怡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
1張、新臺幣1,000元、港幣180元,以及本案悠遊聯名卡
1張)予陳怡哲,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上揭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偉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支付連103法字第00
8號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露安103法字第483號函各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陳怡哲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7、20、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均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得利罪刑度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2、被害人遺失後為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聯名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本案悠遊聯名卡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共計2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3、被告於本案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4、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本案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共計2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
1、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持卡人之資料,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站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發卡銀行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玉山銀行對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冒用被害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信用卡特約業者網站上輸入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之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業者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先後3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站信用卡特約業者佯裝為持卡人陳怡哲購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以網路傳輸,除其中新臺幣203元得逞外,其餘新臺幣1萬9,065元、2萬2,180元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各係利用其取得被害人本案悠遊聯名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於同日接續在同一地點,輸入上開資料於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物品之犯行,其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盜刷新臺幣203元部分業已既遂,雖後續盜刷新臺幣1萬9,065元、2萬2,180元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認屬接續犯,論以既遂之包括一罪。
4、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並以網路傳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施用詐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特約業者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不問動機為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3年2月6日9時33分許報案後,被告於同日20時許,自行依照所拾獲被害人皮夾內之證件上所載住址,前往被害人住處返還皮夾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坦承盜刷本案悠遊聯名卡,及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告以已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請被告逕至該所說明等語,被告旋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該所製作筆錄,並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本案犯罪,斯時員警尚未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前往半山派出所之目的,顯然意在接受裁判甚明,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先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證件、現金及悠遊聯名卡等物,再持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本案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2次自動加值各新臺幣5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又持本案悠遊聯名卡,盜刷而為線上購物,不惟侵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與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行為實有不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加值、盜刷之金額及次數,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主動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網站│盜刷金額│盜刷結果│││││(新臺幣)││├──┼───────┼───────┼─────┼─────┤│1│103年2月6日│露天購物網站│203元│刷卡成功│││凌晨1時12分許││││├──┼───────┼───────┼─────┼─────┤│2│103年2月6日│PChomePay購物│1萬9,065│刷卡拒絕│││凌晨2時20分許│網站│元││├──┼───────┼───────┼─────┼─────┤│3│103年2月6日│PChomePay購物│2萬2,180│刷卡未成功│││8時29分許│網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