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定債務人得於本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於每月20日結算利息乙次。倘存款不足扣取時,逕行將其滾入借款,倘本項借款利息超過可動用之借款額度致無法滾入時,以上均須於七日內繳付前述借款利息,如未履約,本行得終上契約並要求立約人一次清償借款本息。
(三)茲因本案借款並於95年5月14日到期,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約定書內容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立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日起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息,惟渠並未按期給付。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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