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本院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詞不符,本院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諭知相關證人尚待對質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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