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公
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