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柒
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
貳仟零柒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