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儒欽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
欠至96年7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190,
075元,利息暨違約金計41,228元,以上共計231,303元,暨
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
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按被告
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31,303元,及其中190,075元部分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請求減免利息及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張、信用卡
部分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復未
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加
計違約金,並未逾民法所定得請求利息之上限,是被告請求
減免利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1,303元,及其中190,075元部分自96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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