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第2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泉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泉華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從事搭蓋輕鋼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卷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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