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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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送驗淨重零點陸 陸肆柒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送驗淨重零點陸陸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偉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黃偉達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與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4鄰四灣77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約10分鐘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苗栗憲兵隊於100年
2月11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前往黃偉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點6647公克,驗餘淨重0點638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達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現鴉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100年2月14日憲隊苗栗字第10000000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0點6647公克,驗餘淨重0點6382公克),經憲兵隊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曾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憲兵隊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月14日憲隊苗栗字第10000000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0點6647公克,驗餘淨重0點6382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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