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林從先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榮順
徐承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從先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榮順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承茂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從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榮順於96年10月間起,任職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擔任工程員,徐承茂於94年10月間起,任職於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商意泰公司)擔任工程師,兩人於98年間,分別經長鴻公司及泰商意泰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與泰商意泰公司聯合承攬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CL305標工程工地工作,其2人並非負責保管工地材料業務之人。詎廖榮順、徐承茂與上開工程包商之工人林從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詐領泰商意泰公司置於貨櫃場之材料販賣以牟利。謀議既定後,由廖榮順、徐承茂在公司辦公處所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行竊取非其2人職務上掌管之業務文書,即泰商意泰公司事先已填載「公司名稱」、「依據」、「主辦工程師」、「工務部」、「行政部」、「採購部」之制式材料出場放行許可申請單(下稱出場申請單)及空白之支撐材料數量點交單(或稱支撐材料拆撐後數量點交單,下均稱數量點交單)後,在該出場申請單上虛偽填載「預定送出時間及地點」、「出場材料說明」、「出場原因」及在數量點交單上虛偽填載「建議事項」、「材料名稱」、「規格/尺寸」、「數量」等事項,而偽造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等私文書,再交由林從先至公司保管材料之貨櫃場,持向泰商意泰公司貨櫃場之保全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鴻公司、泰商意泰公司,並致不知情之保全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林從先如附表所示之型鋼、角鐵等材料,先後共計得手
11次(各次行為時間、所詐得之鋼料種類、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即由林從先命其僱請之不知情卡車司機,將該材料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場販售,所得獲利則由廖榮順、徐承茂、林從先等平分花用, 嗣泰 商意泰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泰商意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旋於100年6月30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林從先之辯護人對於前開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未再表示不同意或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榮順、徐承茂、林從先等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707號卷第90頁至第101頁、第162頁、第163頁、原審訴字第1355號卷第50頁、原審訴緝字第5號卷第37頁正面、背面、本院第991號卷第59頁、本院第521號卷第9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前開偽造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截取錄影畫面之照片、被告廖榮順、徐承茂之悔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707號卷第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68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出場申請單上填載「預定送出時間及地點」、「出場材料說明」、「出場原因」及在數量點交單上填載「建議事項」、「材料名稱」、「規格/尺寸」、「數量」等事項,除表示已完成建材之點交外,並為確認該筆建材出貨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保全人員依據此向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核對之憑證,經核均非被告廖榮順、徐承茂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文書,應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從先就前開各次之竊盜犯行,乃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廖榮順、徐承茂同謀,而由被告廖榮順、徐承茂實施竊盜行為,則被告林從先就前開竊盜犯行與被告廖榮順、徐承茂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廖榮順、徐承茂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榮順、徐承茂等將竊得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加以偽造,並由被告 林從先持 向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之保全人員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材料予被告林從先,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11次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從先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下之各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林從先就前開各次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廖榮順、徐承茂間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卻逕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二)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原審判決主要係審酌被告林從先「迄今已賠償告訴人66萬元」、「共犯已賠償告訴人之整體金額」等情狀,被告廖榮順賠償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17萬元、被告徐承茂賠償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約41萬元等情狀,量處被告林從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3月(共11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廖榮順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月(共11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徐承茂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月(共11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在內。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所生之損害,且均陸續與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林從先所提出之100年5月31日和解書影本(見本院第991號卷第51頁)、被告徐承茂所提出之100年3月8日和解書影本(見本院第521號卷第38頁)、被告廖榮順所提出之未填具日期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第521號卷第68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第991號卷第59頁背面、第521號卷第92頁背面),則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3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自難維持原審判決。
(三)基上,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上訴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亦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謀議先由被告廖榮順、徐承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非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單據並加以偽造,再由被告林從先持以詐領鋼材販賣以牟利,造成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損失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815,348元之鋼料,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等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廖榮順已賠償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17萬元,徐承茂賠償約41萬元(見原審訴字第1355號卷第67頁),被告林從先已賠償66萬元(見原審訴緝字第5號卷第39頁背面),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陸續與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廖榮順、徐承茂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等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從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廖榮順、徐承茂之犯罪情狀,乃係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受有前開之財物損失,次數多達11次,核非偶然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節,尚不宜為被告廖榮順、徐承茂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而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卷附之出場申請單及數量點交單,雖係被告林從先、廖榮順、徐承茂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泰商意泰公司,非屬其等所有,復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犯罪事實概述│詐領鋼料種│鋼料價值││││類、數量、│(新臺幣)││││總重量││├──┼────────┼─────┼─────┤│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8(m)×│296,960元││08月│、數量點交單(│10(支)│││23日│單號:A04507)│1856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持以行使詐領鋼│││││料。│││├──┼────────┼─────┼─────┤│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角鐵6.5(m)│103,732元││08月│、數量點交單(│×62(支)│││27日│單號:A04501)│943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持以行使詐領鋼│││││料。│││├──┼────────┼─────┼─────┤│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10(m)│185,600元││09月│、數量點交單(│×5(支)│││08日│單號:000465)│1160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380(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09月│、數量點交單(│×5(支)│││13日│單號:000462)│754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380(kg)││││├─────┼─────┤│││型鋼7(m)│155,904元││││×6(支)│││││9744(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7.5(m)│139,200元││09月│、數量點交單(│×5(支)│││20日│單號:000461)│870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6.5(m)│120,64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7540(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93,024元││09月│、數量點交單(│×8(支)│││27日│單號:000464)│12064(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63,328元│││持以行使詐領鋼│×8(支)││││料。│10208(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10月│、數量點交單(│×5(支)│││03日│單號:000406)│754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380(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10月│、數量點交單(│×5(支)│││11日│單號:000407)│754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380(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10月│、數量點交單(│×5(支)│││18日│單號:000408)│754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5.5(m)│102,08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380(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10月│、數量點交單(│×5(支)│││25日│單號:000449)│754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6(m)│111,36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960(kg)││├──┼────────┼─────┼─────┤│98年│1.竊取出場申請單│型鋼6.5(m)│120,640元││10月│、數量點交單(│×5(支)│││31日│單號:000455)│7540(kg)││││。├─────┼─────┤││2.偽造上開單據後│型鋼6(m)│111,360元│││持以行使詐領鋼│×5(支)││││料。│6960(k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