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信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在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買信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何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本件尚未肇禍、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