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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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惠菁 被上訴人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1年度員小字第1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車禍撞擊點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右側前車門靠近把手位置
,車損位置在右側前、後車門。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乘救護車離去,乃未詳看車損情形。被上訴人竟主張車損尚包括後照鏡、右前側葉子板及前保險桿,此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車損情形不符,為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將汽車送修,致上
訴人無從勘查車損情形,上訴人請求暫勿修車遭拒,只好以自己所有之汽車估價。被上訴人逕依其修理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難謂合理,亦不符保險理賠之實務作法。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