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亦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亦享明知「STUSSY」、「FILA」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史塔西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衣服、褲子、包包等商品上以行銷市場,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包包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ILOVESTH竹南店」,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警於同年8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73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號、110年度緩字第291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第18至2
4、91至95、124至12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檢視報告書、臉書粉專「ILOVESTH竹南店」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扣押物品相片及查獲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6至34、72至87、89至90、105至108、12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1,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仿冒「STUSSY」商標商品衣服8件2仿冒「FILA」商標商品衣服、褲子及包包共10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