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RIDJERRICOMANGULAD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DRIDJERRICOMANGULAD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產品(IPAD)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
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湖口鄉新工派出所警員 莊翔壹 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29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祕
密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打掃任職公司女用廁所之機會,以
其所有之IPAD,無故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使告訴人感受恐懼不安,
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窺視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
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
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第1
項、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即有明定
。經查,本件判決時,因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在台居
留地址雖設於新竹縣○○鄉○○路○○○號(見偵卷第46頁
),惟被告業已於106年8月11日出境離台,業經證人林天
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刑事個別查詢
資料及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71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前開出境後,迄未入
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之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再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亦覆函略以:就本院函請協查被告之
國外地址,經查被告曾於95、98、101及102年向我國駐菲
律賓代表處申請居留證,惟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已逾保存
年限,業依規定銷毀,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
局覆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國外住、居所、事務所及所
在地不明,且因其為菲律賓籍,亦有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
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3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交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產品(IPAD
)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5、
16、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告MADRIDJERRICOMANGULAD(菲律賓籍)
男39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路○○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RIDJERRICOMANGULAD(中文名:潔理)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號寰邦科股份有限公司3樓女廁內,無故以IPAD之
照相功能,窺視 溫燁葶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溫燁葶發覺有異,通知同事 尹翔黃可喬 、及公司主管羅
若文到場,並通知員警前往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燁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RIDJERRICOMANGULAD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尹翔、黃可喬、 羅若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在寰邦科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IPAD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嫌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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