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邱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7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公里40
0公尺外側路肩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及訴外人 吳炯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又推撞前方原告承保( 陳秀美 所有、 林文賓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4萬8,274元(含鈑金費用7,700元、塗裝費用
6,500元、零件費用34,07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等節,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
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資料,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承上所述,被告既
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2月22日,已1年11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萬885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74÷(5+1)=5
,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4,074-5,679)×0.2×23
/12=10,88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3,189元(即
34,074-10,885=23,189),再與鈑金費用7,700元、塗裝
費用6,500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3萬7,389元(即23,189+7,700+6,500=37,389)。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
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林文賓
、吳炯德之談話紀錄表,認吳炯德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文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
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吳炯德及林文賓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1/3之過失責任。再查,系
爭車輛所有人陳秀美既將系爭車輛交由林文賓使用,林文賓
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又前既認定林文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
,並應負擔1/3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應
承受林文賓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3),是則原
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3),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萬2,463元(即37,389×1/
3=12,463)為限,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萬2,46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四分之一即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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