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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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上訴人王 志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茆 臺雲 律師( 法扶 律師)
岳世晟 律師(法扶律師)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4、1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文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志文因缺錢花用並為清償債務,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在其 臺南市 ○○區○○000號住處,將其先前於奇美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以電腦軟體更改其上之日期、金額、病名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醫療收據後(醫療收據業已滅失),再以私訊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 曾揚哲 等6人,佯稱自己罹患淋巴癌末期,急需募款云云,並傳送前揭變造之醫療收據照片予曾揚哲等6人而行使之,使曾揚哲等6人誤信為真,分別匯款至王志文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足生損害於曾揚哲等6人及奇美醫院醫療資料正確性。㈡王志文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臉書上刊登公開訊息,佯稱自己罹患淋巴癌云云,並傳送上開變造之醫療收據照片,使附表編號7及8號被害人 王心芳 及 陳文岳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志文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足生損害於王心芳、陳文岳及奇美醫院醫療資料正確性。㈢王志文又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向附表編號9之 孫詩雯 訛稱自己罹患淋巴癌第四期,急需醫藥費云云,孫詩雯聞後誤信為真,透過網際網路Airfunding網站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為王志文募集醫藥費,王志文明知上情,竟未加阻止,孫詩雯因而透過上開網站募得款項,並先將其中之486.62美金(已扣除手續費12.46美金,再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3976元)及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蘇曉琪 」處募得5000元,共現金1萬8800元,於110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殿,交付予王志文。嗣因 詹松 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曾揚哲、 王書閔 、 賴依萍 、 譚懿志 、 詹松諭 、 邱聖峰 、王心芳、陳文岳、孫詩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係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但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則均不爭執,僅就量刑(含附表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及未為緩刑之宣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宣告之罪名與事實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2頁、警二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95、102頁、本院卷第48、1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揚哲、王書閔、賴依萍、譚懿志、詹松諭、邱聖峰、王心芳及陳文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9至112、131至135、157至159、175至178、197至199、209至212、283至284、295至29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5484號函暨王志文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7至107頁)、曾揚哲之匯款執據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紙(見警一卷第115、117至125頁)、王書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紙及匯款執據1紙(見警一卷第141至147、149頁)、賴依萍之匯款執據2紙及被告傳送之變造醫療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譚懿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8紙及匯款執據1紙(見警一卷第181至189、193頁)、詹松諭之匯款執據2紙(見警一卷第201至203頁)、邱聖峰之匯款執據6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紙(見警一卷第217至220、221至271頁)、王心芳之匯款執據2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紙(見警一卷第285至288頁)、陳文岳之匯款執據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紙(見警一卷第301頁)、及被告變造之醫療收據照片1紙(見警一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9時間,向孫詩雯佯稱自己罹患淋巴癌第四期,急需醫藥費云云,使孫詩雯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Airfunding網站,向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且募得款項,及坦承於110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殿,收受孫詩雯所交付之現款1萬8800元(含孫詩雯在Airfunding網站上募得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換算成新臺幣為13976元,再加上孫詩雯之友人蘇曉琪資助之5千元)。
惟矢口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係向孫詩雯請求私下捐款,期待孫詩雯以自己之資金,或向朋友商借等方式捐款,並未請託孫詩雯於Airfunding網站發布募款消息,協助被告募款,孫詩雯之行為,應屬其個人之過剩行為,被告尚難預見孫詩雯會在網際網路上募款,被告並無防止孫詩雯透過網際網路募款之義務,而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㈠被告向孫詩雯誆騙自己罹病,需要醫藥費云云,使孫詩雯誤
以為真,透過網際網路Airfunding網站,向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共募得美金1105元,先領取其中之美金542.5元,扣除手續費,再轉換成新臺幣,連同向友人蘇曉琪募得5千元,於110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殿,將所募得款項現金1萬88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孫詩雯於警局指訴綦詳,復有孫詩雯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紙、及孫詩雯領取募款之執據1紙(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孫詩雯在網路上募款云云,然:
⒈依被告於警詢所承:「(孫詩雯指控你於110年4月1日透過網
路Airfunding網站,向她謊稱:你患有『淋巴癌第四期』疾病,急需醫藥費為由,請託她在Airfunding網站發布消息募集捐款來協助你,有無此情?)原本是我欠錢花用及償還他人,才跟她在LINE對話中謊稱我已患有『淋巴癌第四期』疾病,想請她私下捐款幫助我,她有同意後,但未先告知我情況下,就在這個Airfunding網站平台發布我患有『淋巴癌第四期』疾病需要募款消息,事後我知道此事,但也沒有阻止她繼續募款行為」(見警二卷第1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就孫詩雯部分,其實是她在我貼文之前,她就有這樣做,我當時本來也是想要用借的,我也不知道她會幫我募款,後來因為我整個人也已經偏了,我就沒有阻止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縱使於向孫詩雯誆騙罹病急需醫藥費當下,不知也無意利用不知情之孫詩雯在網路上向公眾散布不實消息以行騙,然被告之後已知悉孫詩雯在Airfunding網站發布消息募集捐款,仍未加以阻止,反而利用孫詩雯所散發之不實消息持續留在網站上,使更多人受騙,並捐款資助被告,其否認犯罪,委不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供,其係利用原持有之就診醫療收據為底本,以電腦修圖軟體塗改收據上之日期、金額及病名等語(見偵15551卷第23頁),被告所更改之內容,並未改變醫療收據之本質,是認應屬變造。被告變造醫療收據後,再儲存於電腦內,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變造後以通訊軟體或臉書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等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患有淋巴癌,急需醫藥費治療疾病,即有行使之意。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8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據卷內告訴人王心芳、陳文岳之指述,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變更(見原審卷第94頁),又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為本院得予審酌之範疇,且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9,利用不知情之孫詩雯行騙,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間接正犯。被告僅有一次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變造後第一次(即附表編號1)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另就附表編號7及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7及8,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孫詩雯,在網路上騙取不知名大眾之捐款,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因被告尚無前科,並非素行不佳、惡性重大之人,乃因一時貪念,失慮而觸法,且被告此部分詐騙所得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6相較,並未有顯著差別,然法定最低刑度相差甚鉅;又被告詐騙之對象,均為之前已有持續聯絡之友人或網友,與現今盛行之詐騙集團,利用電信、網路等快速傳播之便捷性,無差別地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二者嚴重程度仍有不同;再參以被告自始即供出全部犯罪經過,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附表編號7、8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又與編號9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心芳及陳文岳均同意於獲得賠償後,願原諒被告,告訴人孫詩雯亦同意不再追究,而被告就約定分期清償予附表編號7王心芳及編號8陳文岳部分,自110年12月15日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每期均按時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6紙及與王心芳之對話截圖1紙,及清償陳文岳之匯款單7紙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5、227、161、225頁);對於附表編號9告訴人孫詩雯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被告提出與孫詩雯之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13、217至219頁)。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固應予以處罰,然倘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必將入監服刑,除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剝奪及所有一切社會活動均被迫中斷外,連帶影響對已和解之告訴人,亦將無法按期履行給付,所有告訴人之損害(含已和解及未和解)將立即無法按期獲得賠償,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嫌,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編號7至9,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用電腦軟體,篡改醫療收據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又認被告係變造醫療收據,足見原審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另就附表編號9亦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及就附表編號7至9,未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就附表編號4,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譚懿志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此等量刑有利被告之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於附表編號9論以加重詐欺罪,適用法律有誤,及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除外)量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未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需錢花用,即起貪念,以訛稱自己罹病、變造醫療收據等欺瞞手段,博取友人及其他人之同情,詐取金錢,致使曾揚哲等人分別數千至1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慾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曾揚哲、詹松諭、邱聖峰、王心芳、陳文岳調解成立,及於原審判決後,又與告訴人譚懿志及孫詩雯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另又主動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書閔及賴依萍,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轉帳通知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149、229、231頁),復參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類型相似、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況,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7至9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雖同意予被告緩刑,然考量本件遭詐騙之人數多達9人以上,影響範圍不小,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損失,已為賠償之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雖非原來之犯罪所得,而無法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然因被告事後賠償之行為,導致實際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就已賠償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雖與附
表編號1、4、6、7、8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尚有多期分期款尚未給付(除編號5、9已賠償完畢外),另有編號3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和解,且未獲完全之賠償(編號2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已獲得完全之賠償),而被告未給付部分占犯罪所得比例仍不低,考量被告仍保有不少之犯罪所得,且分期履行並非毫無變數,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而經執行之沒收物,告訴人可循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交付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已賠償金額(新臺幣:元)宣告刑暨沒收證據索引1曾揚哲110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⑴110年1月20日/3萬⑵110年1月21日18時1分/3萬⑶110年1月21日18時21分/2萬⑷110年1月26日17時38分/3萬合計11萬。8萬8千(含和解前償還之6萬及和解後之7期分期款,每月4千,共2萬8千)王志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單7紙/本院卷第157、225頁2王書閔110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⑴110年1月23日17時8分/5千⑵110年1月28日8時1分/2千合計7千。7千王志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匯款單及轉帳單各1紙/本院卷第149、231頁3賴依萍110年1月23日⑴110年1月23日18時6分/2萬⑵110年1月23日23時39分/3萬合計5萬。1萬6千王志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單及轉帳單各1紙/本院卷第149、229頁4譚懿志110年2月14日20時許110年2月14日21時4分/2萬6千1千王志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149頁5詹松諭110年3月3日、4日⑴110年3月3日/2千⑵110年3月4日/1千合計3千。3千王志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153頁6邱聖峰110年4月4日13時59分許⑴110年4月4日19時29分/3萬⑵110年4月5日11時23分/3萬⑶110年4月5日20時50分/3萬⑷110年4月11日13時45分/3萬⑸110年4月12日12時47分/3萬⑹110年4月13日13時1分/3萬⑺110年4月14日13時43分/3萬合計21萬。7萬(含7期分期款,每月1萬),另7萬5千為和解前已賠償王志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單7紙/本院卷第159、225頁7王心芳110年3月下旬⑴110年4月4日20時23分/1萬⑵110年4月15日0時/5萬合計6萬。2萬1千(含7期分期款,每月3千)王志文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單6紙、對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55、227頁8陳文岳110年4月5日110年4月5日13時42分/1萬7千(含7期分期款,每月1千)王志文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款單7紙/本院卷第161、225頁9孫詩雯110年4月1日於110年4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現金1萬8800元予王志文。1萬8800王志文犯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13、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