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㈠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十月間,將自己之照片交給該綽號「土豆」之男子,「土豆」遂將「甲○○」之身份證換貼乙○○相片,乙○○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土豆」購買該變造之身份證(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土豆」於同年某時,在台北市○○路某處,將該變造身份證交付乙○○伺機行使。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甲
○○」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土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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