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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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8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豐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電桿浸水高幹65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梁春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見被告未禮讓行駛,未加以停車而逕行通過,2人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後胸壁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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