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奈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9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
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0日、7月27日及
9月14日向原告訂購F16微波脈衝省油器,價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依期限繳交貨款,
被告同意支付貨款百分之一按日計算之貨款滯納金,然被告
截至96年1月4日為止,均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共計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貨款與利息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還款同意書、存證信函及
貨款滯納金明細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
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