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茂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東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中科水世界」游泳池,以搭訕方式結識 伍秋玲 ,向伍秋玲謊稱:家中經營紡織業,南非亦有工廠,伊為副總,母親為董事長,但伊對紡織業不感興趣,另在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工作,從事投資等語,且向伍秋玲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使伍秋玲因而投入感情與其交往。嗣於98年5月13日前某日,接續向伍秋玲訛稱:為將來結婚,需資金買房子自住等語,並帶同伍秋玲至臺中市○○○段看房,使伍秋玲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5月1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吳東茂所指定嘉誠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8月13日,在不詳處所,交付現金共68萬元予吳東茂,又於同年9月11日,至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匯款82萬元至嘉誠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13日,至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匯款7萬元至嘉誠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總計322萬元)。而吳東茂於伍秋玲各次匯款至嘉誠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陸續要求嘉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嗣吳東茂於98年12月9日,向伍秋玲佯稱:將前往南非,處理工廠罷工事宜等語後,即避不聯絡,伍秋玲察覺有異,前往吳東茂位於彰化縣之住處訪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伍秋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郭大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惟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郭大順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伍秋玲是男女朋友,告訴人認為可以信任我,委託我做期貨投資,才把錢交給我,這是合夥做生意的糾紛,告訴人認為我欠錢,我就還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伍秋玲於98年5月13日、同年9月11日及10月13日分別匯款165萬元、82萬元及7萬元(共254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嘉誠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伍秋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郭大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9年12月22日(99)國世松江字第166號函暨函附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記及98年5月、98年9月、98年10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吳東茂與嘉誠理財帳戶匯入匯出明細、嘉誠理財企管有限公司與伍秋玲之和解書暨和解書附件(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應付票據簽收聯、支票10紙、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核退卷第36頁至第10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8年8月13日交付現金68萬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被告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以68萬元調解成立在案,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伍秋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亦堪認定。至被告於伍秋玲各次匯款至嘉誠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陸續要求嘉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並提領花用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伍秋玲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把這200多萬元轉到其他期貨公司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3月23日(100)兆銀員聯字第94號函暨函附吳東茂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乙情:㈠告訴人伍秋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吳東茂
在中科水世界游泳池認識,他主動來跟我搭訕,每天游泳完會帶我去吃飯、聊天,沒有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被告說他家是紡織業,要他接手,他一直說他不願意,因為他爸爸長期做紡織,很早就過世,紡織對肺不好,所以他也拒絕承接家業;媽媽是董事長,他是副總經理,家族企業都在南非,被告也帶我一起去看七期的房子,我們共同要買房子,我一直以為被告是有計畫要跟我結婚,所以我也不疑有他,就把錢都匯給他,甚至拿現金給他。被告當時先帶我去看房子,看完就說董事長他有熟,也不急著怎麼樣,告訴我說這房子他有熟人,再找認識的熟人來談價格,所以之後我就把錢都匯給他了,當作要買房子的基金,我想說買房子要慎重,我心裡有底有多少錢就先交付他,大筆錢先匯給他,零頭的幾十萬、幾十萬給他的時候,我是真的完全是信任被告。一棟房子這麼多錢,我自己也沒有辦法湊足這麼多,被告跟我說他理財相當有天份,所以我就把錢放在他那邊為了買房
子、結婚用的。被告當時給我嘉誠公司的帳戶,說這個裡面就有我個人的帳戶,這筆錢未經我允許沒有人可以領,所以我就很放心的把錢放進去,不直接匯款到吳東茂的個人帳戶而是匯到嘉誠公司的帳戶,是因為我認為有公司抬頭更穩;被告當初有跟我說他有從事期貨交易,但他只是大概講,這種對我來說是隔行如隔山,我完全不懂這些,他有一次到我的住處,有攤開他的東西,稍微跟我講,因為我也看不太懂,但是我這筆錢不是為了要那個,我只是單純跟這個人交往,結婚為目的,這筆錢就是為了買房子用的。後來,本來我們正常去運動,被告突然打電話跟我說,南非發生罷工事件出很大的事,因為他跟我講說他們家族企業都在南非,電視上很大新聞,他要趕去南非處理,我問說要去多久,被告說不知道,回來再聯絡,之後就聯絡不到人了,過了好一陣子,我才發現異狀,後來電話就打不通、被停掉,我才去報警處理;要去報警前,我想說不要害人,我先到彰化每一家紡織業找被告,結果沒有人認識他,我才報警,警察問我錢怎麼給他,我說他叫我匯去哪一家公司,還好我匯款時,有嘉誠公司電話,警察有幫我打那個電話;我報案之後才去查被告的住所,去了他的住所,好像是遇到被告的哥哥,我說是不是南非罷工他還沒回來,他哥哥說他胡說八道的,沒有這件事,他也沒有回來過。我認為,第一,被告一開始跟我表明他未婚,我報案之後才知道被告已婚,如果先知道我不會跟這樣的人交往;第二,被告塑造了很好的形象,也跟我像男女朋友的方式交往,然後帶我去看房子,甚至有時候會帶我去台北,有一次去臺北時,他塑造大老闆的形象,會有司機開BMW的車來載我,司機也叫他副總,就說他要去臺北開會順便帶我去放鬆、去玩,我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我只知道他以前是開一部白色的小車,但那次就開一輛非常大的,且有司機接應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證人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就被告施用詐術之過程、方法及內容證述甚纂,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以為完整指述,足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極高,應屬可採。由證人上揭證詞內容可見,被告詐稱未婚而以結婚為目的與告訴人交往,營造自身為家族企業之中擔任副經理之假象,逐漸使告訴人相信愛情投入真心,並帶告訴人看房以製造買房、結婚之希望,告訴人即逐漸陷於錯誤,後即向告訴人詐稱投資房產、嘉誠公司為自己之公司,把錢匯進去需得到告訴人同意才能動用等語,告訴人即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嗣後即謊稱南非暴動為由避不見面,未交代告訴人金錢之流向及使用方式,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計畫投資房產事實,告訴人匯款均係為做期貨投資等情:
⒈證人郭大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嘉誠理財企管有限
公司(嘉誠公司)僅在做地下期貨交易,並未經營不動產投資,我因為跟嘉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莊君 交情非常好,而莊君因為從事地下交易不方便出面,所以由我代表嘉誠公司的人來跟告訴人伍秋玲談,當時我知道、也確定被告吳東茂是嘉誠公司的客戶。卷內被告與嘉誠理財帳戶匯入/匯出的明細(見核退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當初因為要跟告訴人談,嘉誠公司有提供給我一份告訴人的錢匯進來的明細,那時他們有找到被告的帳戶匯款進來的資料。關於公司內客戶資金進出之狀況,客戶把錢匯進來去操作,可能有賺、有賠,客戶有需要錢的時候,可以把錢匯出來,可能下次想做的時候再把錢匯進去,所以錢的進出是客戶的自由,告訴人匯入的
254萬元,被告向公司表示係其友人匯入要作為投資用,但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陸續表示要取回資金,所以本公司在98年5月13日開始至98年10月29日,陸陸續續匯回給被告23筆,共計211萬元,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沒有匯到告訴人的帳戶。正常來講應該是要投資的客戶自己匯錢進來操作,告訴人的這種狀況沒遇過,雖然是告訴人匯進來但我們認定是被告的操作,最後是告訴人來找嘉誠公司要錢,那時候公司是覺得很無辜,可是實際上確實是告訴人匯的,所以把這筆錢還給告訴人,當然認為被告對嘉誠公司是有欺騙的,所以才和告訴人和解之後,請她把債權移轉給嘉誠公司,公司也會找被告討錢,只是嘉誠公司後來被起訴、解散之後,就沒有再做催討的動作。被告匯入嘉誠公司的錢有實際投入期貨投資,被告之虧損大概在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嘉誠公司為地下期貨公司,被告吳東茂僅為嘉誠公司客戶,按照一般情況投資人係以自己名義匯款後進行操作,本案告訴人伍秋玲直接匯款至嘉誠公司、而由被告告知嘉誠公司稱告訴人所匯入資金係為投資用而做為被告操作用,此種狀況實屬罕見;又被告雖確實有於嘉誠公司操作期貨投資,然告訴人陸續匯款後,被告即要求抽回資金共211萬元至自己的帳戶,而未匯入告訴人帳戶。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這麼
大筆錢,而且是我所有的,我不可能由他私下去弄,因為私下弄最起碼,我有跟他講說,他說要動這筆錢也要經過我的同意,要投資股票還是基金,也要經過我同意,告訴我現在要買哪一支,因為我不至於說錢都在那裡,都由你投資,我也根本不知道你怎麼投資,到底是賺還是賠,我也要知道,但被告都沒有告訴我,況且我的本意是要買房子用的基金。被告有跟我說要動這筆錢的時候會經過我同意,被告跟我講說,這筆錢就匯到這個帳戶,我一看是嘉誠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這個嘉誠公司就是他的公司,妳匯進來是很安全的,沒有妳的同意,沒有人可以動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顯見被告詐稱嘉誠公司為被告所有,並以購買房產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嘉誠公司後,就如何運用該筆資金、是否用以投資、得否將資金由嘉誠公司匯出等情,均未告知告訴人。
⒊覆核前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以投資購買房產為由,要
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嘉誠公司帳戶,並向嘉誠公司表示係其友人匯入要投資用。然嘉誠公司僅有經營地下期貨投資事業,而被告雖有投資期貨,然期貨與房地產投資就資金之使用操作、獲利預期與風險均屬不同,告訴人並無投資經驗,對投資事項不甚了解,係因陷於被告之詐術,而信任被告將資金放在「被告所有之嘉誠公司」帳戶很安全,相信未經告訴人同意不會為任何動用,亦認為客觀上將金額匯入「有嘉誠公司抬頭」之帳戶因有公司在後做為擔保較有保障,尚難逕以匯入嘉誠公司帳戶即認定有投資期貨之意思,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投資方將款項匯入嘉誠公司帳戶等語,稍嫌速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並未告知告訴人投資標的及其它關於資金運用情形,甚至私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資金自嘉誠公司取回至自己私人帳戶,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謊稱投資不動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即私下將款項挪為己用。被告雖復辯稱係因發現嘉誠公司為地下期貨商,方將200多萬元轉到其它期貨公司投資等語,然被告係將資金轉到其私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並以現金方式提領花用,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亦未將資金轉換運用之重大事項告知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有疑。
被告前開所辯尚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均礙難採認。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107年7月2日被告之偵訊光碟
,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並無認罪之表示、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87頁正面),惟被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為被告之權利,與認定事實無涉,仍應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之,是本院認為此部份無調查之必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東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業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話術要求告訴人4度匯款或交付現金,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話術詐騙告訴人伍秋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傷害告訴人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及愛情之憧憬,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數量及其嗣於99年12月
6日與嘉誠公司成立和解,並獲賠254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正反面),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告訴人交付及匯款金額共32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中68萬元部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正反面),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然就其餘254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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