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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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聲請人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