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聲請人 郭劉苗育 相對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7月24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7年7月24日簽發面額8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系爭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74-1條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非強制執行程序,無由依法停止執行,相對人得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另行聲請,併予指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