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曲延昭 代理人 閻小蓮 律師相對人 徐恆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萬8,144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㈠第25頁),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逾繳部分,應不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其另預納聲請調解裁判費5,000元,自不應列入計算;又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4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㈡第13頁),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足憑,聲請人預納該筆鑑定費用,係依本院委請鑑定而繳納(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㈡第7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計算;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5,08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㈡第28頁)、訴訟文書影印費520元,復有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影印規費收據在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4,804元【計算式:178,144+530+530+140,000+5,080+520=324,804】。
⑵相對人預納之反訴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⑶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
6,083元【計算式:324,80485%=276,0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預納530元,相對人少納275,553元【計算式:276,083─530=275,55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5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