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鄭博仁為瘖啞之身心障礙人士。
⒉鄭博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1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鄭博仁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8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身心障礙狀態,致其與社會之互動,學習、歷練、道德與法治教養均較一般之人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其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徒增往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但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而被告騎乘機車與 曹保座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肇事責任應在於曹保座之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所致,事後被告已與曹保座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酒醉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雖肇致交通事故但無人傷亡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瘖啞的身心障礙人士,因與常人存著溝通的障礙,接受教育與掌握社會資訊,相對不易,遵循社會、法律規範的期待可能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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