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崇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崇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崇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自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日│102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355號│第2610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25號││事││10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11月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10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61號(已執畢)│第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