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1號、103年度執字第14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永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減為有期徒刑11│易科罰金,以新臺││││月│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上旬某日│101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號│緝字第1260、1261│││││、12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審││250號│1379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1日│103年8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1379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31日│103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699號(已│字第14075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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