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杜宗憲受僱於「斯特樂有限公司」擔任內勤人員,平時負責與客戶聯繫、解決及處理公司銷售快速捲門產品問題,並駕駛公司租賃車輛載送相關零件,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2、第四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
3、第七行: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 林晚 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側處與杜宗憲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而生生車禍事故。
4、第十一行:於事故發生後,杜宗憲即報警處理,並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到達現場時在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之陳述,有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一人不以從事一種業務有限(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佐)。查被告受僱於「斯特樂有限公司」,擔任內勤人員,除負責聯繫、解決公司銷售快速鐵捲門之問題外,並負責載運相關零件至客戶處協助師傅進行維修,而肇事當日,係因為替公司送換新零件,而駕駛公司租賃車輛外出而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可認駕駛為被告業務之一甚明,則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審判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晚、 黃秋月 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報警,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甚詳可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駕駛為其業務之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具有過失程度,及經本院進行調解,告訴人二人一併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所得給付賠償金額為六十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及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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