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莉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莉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莉娜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3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莉娜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
8鄰十一股7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報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莉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莉娜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莉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