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之橋上,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四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欺犯行時之匯款帳戶,以幫助詐取他人之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2年8月14日以伊中獎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伊3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 楊慶春 結婚,婚後楊慶春好吃懶做,時向伊索取金錢花用,伊若不從即拳腳相向,92年年中,楊慶春向伊強索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品,嗣經伊拒絕後,旋遭楊慶春毆打,並強行取走伊所有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伊懼於楊慶春之暴力及威脅,不敢向楊慶春取回上開物品,楊慶春嗣後將伊之上開郵局存摺出賣予詐欺集團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四」之男子,該男子並於取得被告之存摺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中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自9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先後匯出多筆數額互異之金錢至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92年9月4日原告係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供認甚詳,被告並因而被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調閱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卷證可稽,復有被告上開田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前開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40026488號偵查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刑案偵查時,已自承「我有到田中郵局開立戶頭,但是在92年年中被我當時的先生(前夫)拿走,我知道他是要拿去賣的,因為他當時急著用錢,我沒辦法阻止」、「92年年中,我前夫楊慶春帶我去開戶,開完戶頭後一、幾天的晚上,他帶我去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旁的橋上,將我與楊慶春本人的帳戶交給一位綽號叫『阿四』的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他字第70號卷第35頁、同署94年偵字第5734號卷第8頁),被告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被訴詐欺之犯行表示願意認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9頁背面),且證人楊慶春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並未將被告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卷第35頁正背面),足見被告辯稱伊係遭訴外人楊慶春強取其存摺後,再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伊所有上開田中郵局帳戶出賣予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可採。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其父母 洪法泉 、 劉美伶 ,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證明楊慶春確係以強暴之手段取走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等物。然查,洪法泉、劉美伶並未當場目睹楊慶春使用暴力取走上開存摺等物,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卷第35頁),洪法泉、劉美伶既非親自見聞,縱使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言純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楊慶春使用暴力毆打被告係發生於00年0月,與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並無關連,是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上開保護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況政府已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悵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即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認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l8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協助他人為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3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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