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9號及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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