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印表機壹台,均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並由被告於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無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部分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扣案存摺3本,雖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但經本院核閱該案全部卷宗,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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