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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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