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16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田豊源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訟上均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或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起訴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以「新店園藝景觀公司」為被告提本件訴訟,並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惟經本院依循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無使用「新店園藝」或「新店景觀」特取名稱之公司,亦無登記地址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公司,是本件原告所提告者是否確實存在並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即屬可疑。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並提出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