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原告 石凱
被告 柯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妻即訴外人 石乃瑜 住處,質問原告是否與石乃瑜有曖昧時,因不滿原告之回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口挫傷、疑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嗣於110年12月9日1時20分許,因不滿原告不理會其告誡,持續與石乃瑜聯繫,遂將預先準備好之紅色油漆、雞蛋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訴外人 林立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473號房屋)即原告及其父親 石文章 等家人之住處,其等二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林立杰與被告各持一桶油漆下車至上址473號房屋門口,交由被告將油漆潑灑在上址473號房屋鐵捲門上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並丟擲雞蛋,以此種方式恫嚇原告,致使上址473號房屋之鐵捲門、玻璃門及前開機車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址473號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石文章(即原告之父親),及使原告及石文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居住安全。又被告就前揭110年11月23日行為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林立杰就110年12月9日之前開行為所犯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本院另案於110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9日之前開二行為,致原告所受下列合計350,000元之損害,自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及至國術館進行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
⒉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因遭潑灑油漆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20,000元。
⒊上址473號房屋之鐵捲門、玻璃門,因遭潑灑油漆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各為100,000元、60,000元。
⒋原告受被告前開二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出門都會害怕,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7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110年11月23日之前開行為所犯傷害罪,及被告、訴外人林立杰就110年12月9日之前開行為所犯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本院另案於110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有前開傷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遭潑灑油漆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危害被害人安全之行為,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基此,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另被告前揭潑灑油漆毀損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確有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即依該醫院掛號費150元、健保局規定自付額420元,合計570元而為計算),且該醫療費用570元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另至國術館進行治療而支出其餘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囑及支出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及該等費用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前揭潑灑油漆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受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前開機車之修復費用乃為7,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該修復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址473號房屋鐵捲門、玻璃門因遭潑灑油漆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各為100,000元、60,000元。惟上址473號房屋之屋主為石文章,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1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第75頁),且上址473號房屋乃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劉文灯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亦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上址473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則縱使上址473號房屋鐵捲門、玻璃門因遭被告潑灑油漆受損,亦非係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僱他人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為46,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並無不動產,另有信貸及車貸等債務約1,9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對原告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情節非輕,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非重,及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7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87,570元(570+7,000+80,000=87,57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7,5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87,57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7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