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3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林品亨

林聖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35,360元

自111年2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8月2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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