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3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告 林品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35,360元
自111年2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8月2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