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丁鐵生
被   告  張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僅繳納押金1萬6,000元
,自承租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08年1月16日共積欠
租金22萬4,000元(105年10月16日至108年1月16日,共計28
個月,計算式:8,000元/月×28月=22萬4,000元),扣除1
萬6,000元押金後,迄今尚積欠20萬8,000元未給付(被告於
108年2月10日以手機傳送訊息表示已搬遷)。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手
機翻拍照片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00號卷第11
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
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8,000元,扣除押金後共積欠20萬8,000元租金
未給付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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