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文
張介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介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朝文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
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4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畢。詎詹朝文仍不知悔改,因其受讓 陳鴻凱 (所涉恐嚇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 李紹龍 之債權,遂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夥同張介文前往李紹龍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旁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住處,欲找尋李紹龍商談處理債務,然因未順利尋得李紹龍,其竟與張介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介文自其與詹朝文搭乘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紅色油漆並朝李紹龍住處鐵門潑灑,繼之張介文向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2樓陽台觀看之李紹龍之叔叔 李衍鐘 稱:「叫他小心一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龍,嗣李衍鐘將上開話語轉告李紹龍,李紹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李衍鐘、 李衍霂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朝文、張介文均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舉,被告詹朝文辯稱:伊去找過李紹龍很多次,沒有必要在最後一次恐嚇他云云,被告張介文辯稱:伊沒有潑漆,也沒有恐嚇李紹龍,縱使我們有對話,也不能因為這樣說有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朝文於102年8月30日受讓案外人陳鴻凱對李紹龍之債權,嗣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夥同被告張介文前往桃園市○○區○○里○○○0○0號旁之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欲找尋居住在鐵皮屋之李紹龍商談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詹朝文於偵查中供稱:伊和張介文一起去找李紹龍要錢等語(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52頁),證人張介文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和詹朝文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里找李紹龍要錢,因為詹朝文說他找不到路,所以由詹朝文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找路等語(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陳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詹朝文借款,因為李紹龍曾向伊借款70萬元,又一直沒有還款,伊才將債權轉讓給詹朝文等語(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第36頁),證人李衍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6日時住在桃園市○○區○○里○○○0○0號,李紹龍則住在7之3號左邊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復有債權讓與書、本票
7紙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20至22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衍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住桃園市○○區○○里○○○0○0號,當時伊在睡覺,被敲門聲吵醒,伊從住處樓上往下看,看見對方敲門敲很久,對方要走的時候,詹朝文在車輛旁走來走去並幫忙開後車廂讓另1名較高的男子拿油漆,接著就往李紹龍家門潑漆,潑完後看著伊說「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6日時住在桃園市○○區○○里○○○0○0號,李紹龍則住在7之3號左邊的鐵皮屋,當天晚間10時許伊在睡覺,被樓下的聲音吵醒,伊起來並站在2樓看,看到有2個人在伊住處門口及鐵皮屋中間的地方一直講話,後來看到有人打開車子並從後車廂拿出油漆潑鐵皮屋,潑了以後,有人叫伊向李紹龍說「小心一點,我會再來」,伊在第2天有轉知李紹龍,在這2人來之前,鐵皮屋大門沒有被潑過油漆,就是這2人其中之一人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證人李衍霂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聽到李紹龍的住處有人敲門,聲音很急很兇,伊開門看見2名男子表示要找李紹龍,伊向他們表示李紹龍不在,對方還是繼續敲門,伊就返回住處,過了1、20分鐘,伊沒有聽到聲音便走出去看,就發現李紹龍住處大門遭潑漆等語(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過來找李紹龍,伊對被告2人說李紹龍不在,在與被告2人對話時,李紹龍住處是沒有被潑油漆的,被告2人約逗留了1個小時,他們離開後,伊看到李紹龍的住處門口已經被潑油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11月6日早上6時許出門的時候,住處大門沒有任何異狀,伊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返家時,看到大門口都是油漆,伊叔叔李衍鐘就說是來找伊的人潑的,李衍鐘還有說來找伊的人說要伊小心一點,伊聽到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互核以觀,證人李衍鐘、李衍霂、李紹龍對於李紹龍住處鐵門遭到潑灑油漆乙事,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一致,且李紹龍住處鐵門確有大面積之紅色油漆潑灑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23至24頁),是上開證人指述顯屬信而有徵,李紹龍住處鐵門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遭潑灑紅色油漆乙事,洵堪認定。另證人李衍鐘與被告
2人間未有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核屬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且其所述李紹龍住處鐵門遭潑漆乙事既然屬實,益徵其就所目睹之事發過程無刻意杜撰部分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稱曾聽聞在場之人口出「叫他小心一點」之話語,其再轉知李紹龍等情,應屬可採。準此,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向李紹龍住處潑灑油漆者為何人,以及口出「叫他小心一點」之話語者為何人。審酌證人李衍鐘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明確提及潑灑油漆之人為何人,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詹朝文有開啟自小客車後車廂讓另1名男子拿油漆,參以證人李衍鐘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103年5月22日,距離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其偵查中所述過程自屬可信,而陪同被告詹朝文前往之男子為被告張介文,業如前述,是自後車廂拿取油漆之男子應為被告張介文無訛。循此而論,被告詹朝文若欲自行潑灑,大可自行拿取油漆,何須以迂迴方式先由被告張介文拿油漆,其再自被告張介文手中接獲油漆並潑灑,是被告張介文應為潑灑油漆之人無誤。末以,揆諸證人李衍鐘於偵查中證稱潑灑油漆之人於潑灑後,即口出「叫他小心一點」,顯見口出前揭話語之人亦為被告張介文。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潑灑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可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之住戶李紹龍見到自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而「叫他小心一點」此句話,客觀上亦會使聽聞之人擔憂因不聽從、不配合放話者之要求,生命或身體安全恐有危害,是被告張介文所為,自屬刑法所稱恐嚇行為無訛。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衡情,若無潑漆之意,拿取油漆所為何來,被告詹朝文既開啟後車廂讓被告張介文拿取油漆,其對被告張介文將朝李紹龍住處鐵門潑漆乙事當有認識,且潑灑紅色油漆本在使見聞之人心生恐懼,縱然被告詹朝文並未親自潑漆並口出恫嚇言語,惟其有藉被告張介文之行為達成其恐嚇李紹龍之目的,至為明灼。
㈣、固然,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潑灑油漆之地點即李紹龍之住處為桃園市○○區○○里○○○0○0號,然證人李衍鐘業已陳明李紹龍之住處為桃園市○○區○○里○○○0○0號左邊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且徵諸李紹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居住處非其所有,為其叔叔所有等語,顯然李衍鐘對於各門牌建物之居住狀況更為瞭解,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23至24頁),遭潑灑油漆之鐵門旁確無門牌號碼,是證人李衍鐘所述李紹龍之住處為應連城前7之
3號左邊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核屬可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詹朝文、張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李衍鐘向李紹龍轉達上開話語,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詹朝文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李紹龍之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恐嚇李紹龍,使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犯罪後不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審酌渠等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朝文、張介文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李衍鐘恫嚇稱:「叫他小心一點」,致聽聞之李衍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衍鐘,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尚難構成本罪。
㈢、證人李衍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聽到「叫李紹龍小心點,我們會再來」這句話,不會感到害怕,反正伊沒有欠他們錢,他們針對的對象不是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參以被告詹朝文所受讓者係案外人陳鴻凱對李紹龍之債權,李衍鐘與被告詹朝文、張介文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債權轉讓書、本票7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78號卷,第20至22頁),則李衍鐘顯屬無利害關係之人,且被告2人所針對之人明顯係李紹龍,李衍鐘聽聞後豈有心生畏懼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對李衍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朝文、張介文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李紹龍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左邊之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對該鐵皮屋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李紹龍,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被告2人涉犯之毀損罪,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固然,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之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然本院認被告2人潑灑油漆之舉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是毀損與恐嚇犯行應非分別起意,應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屬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諸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公訴意旨所認毀損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裁判意旨,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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