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祥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瑞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前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尚待與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4年6月12日屆滿,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犯嫌重大,且尚待詰問未到庭之證人以為釐清,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