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
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2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接續與 林駿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張新麟 持用門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林駿雄及張新麟有施用、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電話與林駿雄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正康二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光華街與正康街口,逕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林駿雄。嗣林駿雄、張新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號麥當勞之男廁內因施用上開海洛因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5月3日前某日,在桃
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人,分別以20萬元及2,500元之對價,購買海洛因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已施用。嗣於108年4月7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間,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擬將上開海洛因分裝,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等待購毒者連繫,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㈢於108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6樓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謝文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56頁,本院訴字第1224號卷第99、125頁),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㈠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第8636號卷第189至192頁,本院訴字第1073卷第104、121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林駿雄、張新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3至18、25至27、192至193頁,他字第8710號卷第11至18、101至103、177至
180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35、37頁,他字第8710號卷第29、31頁,偵字第25253號卷第29至31、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我給張新麟的朋友(
即林駿雄)海洛因前有先施用一點,約0.002公克等語(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54頁),是被告為牟取微量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予林駿雄、張新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4128號卷第15至20、97至99頁,本院訴字第1224號卷第94、158、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9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9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0331179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9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43至49、51至57、65至69、125、127、137至
139、145頁,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10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再犯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所犯之各罪,與前案罪質同一,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除被告事實一㈠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法定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餘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訊中雖供稱:我沒有賺張新麟
的朋友(即林駿雄)的錢,單純幫忙等語(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91頁),然於偵訊時已供承:107年10月20日我身上原本有2包海洛因,我把全部的海洛因給張新麟的朋友,向他收5,000元,我給他前有先施用一點,我注射1次,約0.
002克等語(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均詳實敘述,並坦認交付林駿雄前有拿取微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承認,是被告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自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問時雖供稱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紅毛」之「 呂昭順 」等語(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90頁反面,偵字第14128號卷第19至
20、99、114頁),惟被告嗣未依警員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提供資料,未配合警員偵查,故無法確切掌握毒品來源之身分及相關證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6日桃檢東萬108偵14128字第1089120586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4514號函及警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93至97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本案犯行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為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張新麟、林駿雄,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辯護人就事實一㈡部分,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雖毛重較多,但純質淨重不足10克,且被告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資,惟運氣較差不及查獲,念及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又為身障人士,多有病痛難以戒毒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122頁);惟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微,經其分裝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將使海洛因廣泛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此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被告事實一㈡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毒品
,猶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發他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擬伺機販賣海洛因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獲之不法利益,及其欲伺機販售而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考量其身心狀況(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05至168頁)及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122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供被告為事實一㈢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供被告遂行事實一㈡犯行
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1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供被告遂行事實一㈠、㈡犯行
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128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第1073號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販毒對價,此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636號卷第190至191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置放於附表編號
6之手機內),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供本案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海洛因1包│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7檢品經法務│執行處所:桃園││││原編號2),淨重0.36公克│部調查局檢驗含微量│市○○區○○路││││,驗餘淨重0.36公克。│海洛因成分,依臺灣│及北埔路口。││├────────┼────────────┤高等檢察署104年3├───────┤││海洛因26包│⑴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月9日檢文清字第10│執行處所:桃園││││編號1),淨重12.13公│000000000號函,毒│市○○區○○路││││克,驗餘淨重12.11公克│品純度低於1%不提│156號6樓。││││,純質淨重7.4公克。│供純質淨重資料。經│││││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4包│評估左列27包檢品之│││││(原編號3至26),合計│純質淨重總和不會超│││││淨重5.29公克,驗餘淨重│過10公克,原編號2│││││5.28公克,純質淨重2公│檢品仍依臺灣高等檢│││││克。│察署及本局標準作業│││││⑶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程序規定不予提供純│││││(原編號27),淨重0.72│質淨重。│││││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透明結晶1包(NO.1),含袋毛重5.03公克,│執行處所:桃園││││淨重4.50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市○○區○○路│││││156號6樓│││├──────────────────────┼───────┤│││⑵透明結晶2包(NO.2+3),含袋合計毛重│執行處所:桃園││││0.9公克,總淨重0.553公克,因鑑驗取用號│市○○區○○路││││0.0024公克。│及北埔路口│├──┼────────┼──────────────────────┴───────┤│3│針筒1只││├──┼────────┼──────────────────────────────┤│4│磅秤1個││├──┼────────┼──────────────────────────────┤│5│分裝袋1包││├──┼────────┼──────────────────────────────┤│6│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